後半句其實設置了壹個法律推定,就像日常生活中的“乙方逾期不答復的,視為乙方同意甲方的要求”。
前者確認“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被提名人的,該指定應視為成立”,而後半句則為被提名人提供了救濟,但設定了救濟的有效期限——預定期限。“根據監護的變更”的含義與前面所說的“確認成立”的含義相同,即確認監護因“指定”而發生了變更。
因此,民通意見第17條不是廢話,是對《民法通則》第16條第三款的解釋。《民法通則》第16條第三款“對指定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對訴權的行使期間和不行使的法律後果沒有約定,由人大意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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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指定監護人,並書面或者口頭通知被指定人的,視為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按變更監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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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