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燃氣使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停止或者調整供氣,或者未經批準停業、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燃氣進行經營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將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擅自銷售給非自有氣瓶的;
(九)假借其他企業名稱或標識從事燃氣經營和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負責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和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改造。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