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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擔保司法解釋第68條

法律主觀性: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進行擔保,並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轉移給被擔保人,使被擔保物在債務清償後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務未履行時,被擔保人可以就該標的物獲得補償的權利。實踐中通常表現為民間借貸雙方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將標的物出售給借款人。借款人不能償還債務時,標的物所有權歸出借人,借款人能夠償還本息的,標的物返還借款人。我國立法中沒有讓與擔保制度,但實踐中“買賣其實就是借貸”的行為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後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說明訴訟請求的變更。當事人拒不改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依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貨幣債務的,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以清償債務。拍賣所得價款與應償還貸款本息的差額,借款人或貸款人有權要求返還或補償。”本條限制性地承認了讓與擔保的效力,並為此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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