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過失傷害罪難以構成。過失傷害罪要求犯罪主體“本應預見但由於疏忽而未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由於過於自信而未采取措施”,但很明顯,即使老師將手機扔出窗外,也不是壹般人能夠預見的情況。所以個人認為不能構成過失傷害罪。(當然我覺得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還是有可能被認定為過失傷害罪的,要看法院的控辯。)
綜上所述,就上述情況而言,該老師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但在民事責任方面,由於手機確實是老師扔出窗外時損壞的,老師沒有處置學生財產的權利,所以老師應該對損壞的手機承擔賠償責任。但學生C在學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受重傷,學校也有義務為學生C支付醫療費用並及時送醫院。且老師的過激行為確實與學生C的墜樓有關,所以老師也應該為學生C承擔部分醫療費用,且學校沒有涉及足夠高的護欄防止學生墜樓,也應該承擔部分醫療費用。但是主要的醫療費用還是應該由學生來承擔。(當然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民事賠償不壹定會走到訴訟的地步,學校直接賠錢減少影響也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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