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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

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安全保障義務”是在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中必須履行的合同義務。作為經營者,有義務在合理的限度內為所有來到其經營場所的人員提供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實踐中,對“合理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斷,壹般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確定:壹是是否符合人的最基本的生活經驗和具體的操作程序;二是預防性保障措施是否適當、有效,是指壹般人壹般理解的及時、有效的措施;三是可預見的危險的可能性和采取預防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比如,酒店在明知地面濕滑易導致顧客摔倒的情況下,應當采取切實有效的預防措施或者明確告知義務,防止意外傷害。但疏於防範,導致用餐時摔倒受傷。可見酒店沒有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摔倒者沒有盡到壹個消費者應有的註意義務,造成自己受傷,也要承擔壹定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酒店不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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