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在司法工作中,經常引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我們發現有些判決書、裁定書在引用文章時也寫了X項、X項。文章下面的段落和條目有區別嗎,如何區分?這個問題我們不清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也沒有明文規定。為了更好地實施兩法,準確適用法律,請編輯給予解答。衡水中院刑二庭邱智·邱智同誌:妳信中問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2月22日《關於引用法律、法令中的條、款、項、目的通知》曾經規定:“1。引用法律、法令時,要按照條、款、項、目的順序寫,即條是款,款是項,項是項。2.如果壹篇文章下沒有小節,直接分幾項,就不要加‘第壹段’。比如《懲治反革命分子條例》第十條只有第(壹)、(二)、(三)三項,就不要寫‘第十條第壹款第十項’。”下面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壹些條款為例:《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和積極參加反革命集團罪。本條下無分款、分項,引用該條時,應當寫成“依照刑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刑法第134條是規定過失傷害罪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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