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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2015)

1.第八條改為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維護自身權益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二。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為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 3.第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法律援助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四、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當向糾紛解決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設區的市級司法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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