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講堂 - 第六章《山西省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山西省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設立、撤銷、合並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超出編制限額增加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挪用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虛報人員占用編制,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上崗的;

(六)違反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組織事項的規定;

(七)違反規定審批機構設置、人員編制、領導職數和人員編制結構的;

(八)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九)未按照規定辦理機構編制管理證書及其變更手續和年度審核的;

(十)未按照規定審核、領取控制增加人員通知書的;

(十壹)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權依法改變或者撤銷本級和下級有關機構的不適當決定。

第五十三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上一篇:如何應對審計與被審計之間的“合作難”問題
  • 下一篇:蘇州吳中區陸贄鎮派出所的電話有誰投訴過?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