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戶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政策性住房。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四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和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壹)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三)不符合條件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參與集資合作建房的,所購或者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按照原價並考慮折舊等因素限期購買;不能購買的,由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單位集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或合作住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差價,並依法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