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確認為工傷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後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便易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是指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級傷殘,最重為1級,最輕為10級。自理障礙有三個層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賠償權利人主張勞動者的人身損害是由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