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不為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所普遍知曉並容易獲取,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相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
(1)信息是所屬技術或經濟領域的人的壹般知識或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和部件的簡單組合,相關公眾可以在產品進入市場後通過觀察該產品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經通過公開報道和展覽公開;
(5)可以從其他公開渠道獲得信息;
(6)信息容易獲得,不需要付出壹定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