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幹擾仲裁活動的;
(二)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對仲裁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27條(仲裁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仲裁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或者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資格並予以辭退,其他工作人員由仲裁委員會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訴訟和執行)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