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司成立之初到最終成立,成為“設立中公司”。此時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籌建中公司”不能認定為合格。其性質是發起人之間的合夥關系。
發起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設立公司的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可以選擇請求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也可以選擇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可以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但相對人善意的除外。
如因某種原因未能成立公司,法律後果由創始人承擔。債權人可以要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發起人因履行設立公司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在公司成立後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不成立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壹)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退還認股人繳納的股本,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3)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發起人的過錯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