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