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關於供應商準入條件的六項規定,只要能夠真正執行,就能充分保證供應商的行為能力和采購質量。從我們日常監管的統計數據來看,對於采購文件只規定了法定的基本準入條件(沒有自我施加的限制)且采購公告在財政部指定的媒體上向全國廣泛發布的項目,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不下8家。參與者多,基本不會出現三家以下的情況,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同時,競爭充分,采購質量得到充分保障。可見,供應商少於三家,並不是法律規定有缺陷,不可操作,而是部門利益和權力意識在作祟。我們要做的,不是降低依法行政水平,遷就違法行為的數量(兩個),給自己帶來法律風險;相反,我們應該反思是否應該取消那些不適當的限制,是否貫徹了《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降低門檻、鼓勵競爭的立法初衷,是否依法采購。事實上,在很多情況下,擅自增加準入條件,人為提高市場準入門檻,也極易違反國務院303號令《關於禁止市場經濟活動中地區封鎖的規定》,帶來廢標風險,但得不償失。對於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我們要做的是:壹是加強宣傳,提高采購機構依法采購的意識,消除采購人不必要的顧慮,促進陽光政府采購的實施;二是嚴格把關,通過采購文件備案嚴格審查法定條件之外增加的限制性條款。任何不合理的限制性條件甚至有明顯不正當目的的都要取消,以保證充分競爭,降低監管風險。至於買方對供應商履約能力和采購質量的擔憂,可以通過細化采購文件、提高編制質量、強化合同責任、嚴控重罰等方式加以制約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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