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和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擬作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依職權出庭作證。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告知雙方當事人。通知書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和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不需要告知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五十壹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人民法院規定舉證期限的,第壹審普通程序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舉證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七日。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和形式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