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也可以支付賠償金。因此,因用人單位先行違約導致勞動者被迫辭職的,用人單位不僅免除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還應承擔相應的補償義務。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以支付賠償金: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同時,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通知用人單位,也無需等待壹個月。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也可以支付賠償金: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