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刑事案件中的抗訴壹般是指檢察院的抗訴。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實行法律監督的重要形式。抗訴分為按上訴程序和按審判監督程序兩種方式。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抗訴期限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時,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再審。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上訴審判程序中的抗訴對象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壹審判決、裁定;再審抗訴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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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壹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的,有權在接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接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答復請求。第二百三十條不服判決的上訴或者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收到判決或者裁定的次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