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法院可以引用的,作為審理類似案件的法律依據的判決和裁定。具有約束本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律的淵源之壹。雖然先例只是對具體案件作出的判決,但它被法院反復引用,並被賦予壹般規範的性質。中國歷史上的例外和例子都是先例。比如《大清律例》包含了1400多個案例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盛行於全國的普通法形成於13世紀的英國,其大部分內容都是由法院所作的判決匯編而成。判例法是英國法律的主要來源。後來成文法日益增多,地位日益提高,判例法地位相對下降。但通過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作出的解釋,成文法仍然受到判例法的制約。美國和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也將判例視為法律淵源之壹。在法國、德國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和司法是嚴格劃分的,判決只是法律適用的結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壹般對其他案件的審理沒有法律效力。理論上,西方國家的法學家,包括英美法系的學者,對判例能否作為法源的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法官無權創制法律,法律在他作出司法判決之前就已經存在。法官“只是壹個宣布法律的口”。另壹種觀點認為,“司法判決之前沒有法律”。比如美國法學家J.C .格雷(1839 ~ 1915)認為法官不能創造法律的理論是壹種自欺欺人,他強調法院創造的規範就是法律本身。大多數學者持第三種觀點,認為判例不能代替立法,它是法律適用的結果,但它可以以“法理學”的地位補充法律和習慣的不足,因此它是法律的淵源之壹。在我國,先例不作為的法律淵源屬於準據法產生的法律文書,只對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有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