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壹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收支情況、計算機存儲和處理的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件、在金融機構的開戶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