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全國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數據庫,並向社會公布;(二)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告知政府有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機構和行業協會,以便有關單位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支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懲戒。;(三)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告知征信機構,征信機構將記入其征信系統;(四)國家工作人員、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等。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將向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通報情況;(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告知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以暴力、威脅、賄賂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轉移、變賣、銷毀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轉移已被清點、責令保管的財產的;(四)對司法人員、訴訟參與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單位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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