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現階段,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作為中央交易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與比特幣相關的其他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註冊、交易、清算和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使用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人民幣與外幣的比特幣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存儲、托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把比特幣作為信托、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
法律依據:
《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第二條,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現階段,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作為中央交易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與比特幣相關的其他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註冊、交易、清算和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使用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人民幣與外幣的比特幣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存儲、托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把比特幣作為信托、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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