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政府職能的轉變,從過去以經濟為中心,擴展到了更廣闊的領域。在計劃經濟時代,我國政府職能結構的特點可以概括為:政治經濟職能過強,社會職能過弱,監管職能過強,服務職能過弱。在經濟職能中,微觀管理職能過強,宏觀管理職能過弱。改革開放伴隨著工作重心從階級鬥爭向經濟建設的轉移。相應地,政府職能轉變的重點長期以來都在經濟領域:“從計劃調節到市場調節,從微觀管理到宏觀管理,從直接管理到間接管理”等等,顯然都屬於政府經濟職能轉變的範疇。“科學發展觀”的理念和“和諧社會”的目標要求強化公共服務和社會職能。“十壹五”規劃從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四位壹體”的總體發展思路出發,強調以人為本,解決壹些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依法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壹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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