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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

答:國際商事仲裁的審理不同於壹國法院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理,仲裁庭會面臨仲裁適用哪種程序法的問題。不同國家的學者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看法,他們的立法也不同。

(1)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法。許多國家的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選擇仲裁適用的法律,包括程序規則。1958紐約公約還規定,如果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壹致,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所在地法院將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有關裁決。

(2)在當事人沒有明確選擇仲裁程序法的情況下,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將仲裁程序法交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法可以根據壹般沖突規則來確定,即推定當事人默示選擇的法律。例如,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可以適用於實體爭議的法律,這種法律制度可能被視為適用的仲裁程序法。再如,仲裁程序已經啟動,仲裁員實際適用某壹特定法系的仲裁程序法的,可以認為當事人約定選擇仲裁程序法。此外,從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仲裁地是確定適用仲裁法的最重要的聯系因素。既然雙方當事人已經指定了仲裁地,他們可能有適用當地仲裁法的意向。盡管有學者主張“非地方化”仲裁,但仲裁程序中仲裁地法律的適用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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