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濫用試用期的另壹個方面是試用期內支付給工人的低工資。在實踐中。試用期工人工資低的現象很普遍。很多用人單位把緩刑犯當成廉價勞動力,任意降低基本工資甚至不給。還有壹些單位硬性規定試用期內的壹切意外傷害都不在工作範圍內。《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試用期工資待遇低或缺乏保障等突出問題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理解本條應把握以下幾點:(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工資有約定的,約定的試用期工資高於本條規定標準的,按照約定執行。(2)約定試用期工資應體現同工同酬原則。勞動者在試用期提供的價值並不意味著壹定比正式工少,所以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這種認識也遏制了用人單位的利益,濫用試用期來方便廉價勞動力的使用。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在試用期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為了降低企業成本而逃避。(3)勞動者試用期工資,本條實際規定了兩個最低標準:1,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有壹個執行哪壹個標準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兩者在規定上互相高於。(4)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