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規定,明知是掩飾、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壹)隱瞞。(二)壹年內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受過行政處罰,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三)隱匿或者變相隱匿犯罪所得為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四)隱瞞或者掩飾的行為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造成公私財產不可挽回損失的;(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的行為,阻礙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偵查的。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明知是掩飾、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壹)隱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其所得價值總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入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總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