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八十七條需要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並出具釋放證明。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處理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查封、扣押。
第二百三十三條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郵件、電報,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返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原所有人不明確的,應當以公告方式告知原所有人認領。通知原主或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產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