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原勞動部6月1996+031發布的《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字[1996]第354號)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當查驗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影響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的,或者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停薪留職的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休的職工、下崗待崗的職工、停產放假的企業職工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5、《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改革的決定》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繳納社會保險的規章制度也在強化這種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