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水庫、水電站、水閘、堤防、攔河壩、山塘、水池、洪水、泵站、井渠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城市給排水、航運、汙水處理和尾礦壩工程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外的水利工程,由主管部門確定。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管理,或者通過拍賣、租賃、承包、委托等方式進行管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