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終局性原則在內涵上包括兩個方面,即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終極地位和司法判決應當具有既判力(已經作出的判決不允許隨意變更)。
(A)司法在爭端解決制度中的最終地位
社會沖突不可避免,人類解決社會沖突的手段總是多樣化的,形成了自決、和解、仲裁、調解、行政裁決和訴訟(司法審判)等不同但又相互聯系的沖突解決機制。在這些爭端解決機制中,司法處於中心和最終的地位。
(2)司法判決具有既判力。
它表現為司法判決本身的終局性。具體來說,判決的既判力是指判決在實體上對當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強制的普遍效力,即判決確認後,當事人不得就判決確定的法律關系另行起訴,也不得在其他訴訟中提出與本案訴訟相矛盾的主張。同時,法院不得作出與判決確定的內容相抵觸的判決。
2、努力的方向
司法終局性原則的確立和實施不僅涉及諸多制度的改革,還需要國家觀念的轉變。最重要的是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1)擴大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加強其解決社會糾紛的能力。(2)從制度上保證司法獨立審判,使其能夠獨立公正地裁判案件,不受外界影響和幹涉。(3)構建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4)切實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減少錯案和司法腐敗的發生。(5)培養和增強公民對司法權威的信仰,使公民自覺尊重法院判決的既判力。
b、根據題意:司法的終極要求是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實現司法的人民性。也就是說,司法權應該掌握在人民手中,不應該淪為特定階級或集團攫取私利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