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以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第十壹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累計人數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人數。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基金,不得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或者講座、報告、分析會和通知、傳單、短信、微信、博客、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