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履行防震減災職責的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二)未經抗震設防要求審批的建設工程;
(三)擅自向公眾發布或者泄露地震預報信息的;
(四)擅自改變捐贈建設、援建項目用途或者拆遷、拆除的;
(五)遲報、謊報、瞞報災情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違抗命令、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截留、挪用和貪汙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設置強震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