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兩岸關系條例》中,第41-74條用於規範臺灣省與大陸交往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包括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親屬、債務、繼承等法律規範。
這壹立法有許多獨特之處:首先,以“住所”作為解決屬人法問題的連接點。其次,《海峽兩岸關系條例》第七十四條,即臺灣省是否應當承認大陸判決和仲裁判決的問題,近年來壹直是壹個非常熱門的問題。
《港澳關系條例》是為響應1997年香港回歸和1999年澳門回歸而制定的,其中第38-42條與法律的選擇有關。合同(契約)的適用法律。根據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的規定,法律行為存在債務關系的,其構成要件和效力由當事人的意誌決定。
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按照機械選擇規則選擇方法。
即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的情況下,國籍相同者遵循本國法律,國籍不同者遵循行為地法律,行為不同者遵循要約通知。相對人在承諾時不知道要約的地址的,要約人的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款行為跨越兩個以上國家或者不屬於任何壹個國家的,適用履行地法律。
可以看出,前面的六個聯系因素分別是:意思自治、同壹國籍法律、行為地法律、邀請地法律、邀請人住所地法律和合同履行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