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 *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
(二)前款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大型以上礦產儲量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中國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頒發采礦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劃分為大中型的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