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拘留、逮捕、羈押和監管,是司法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的法定強制措施。它是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打擊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證司法機關正常司法活動的必要環節。
(2)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逃避監管,改造場所。羈押場所主要指看守所。改造場所主要指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等。此外,押解罪犯的方式也應視為監管場所的範圍。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依照本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壹是依法被拘留、逮捕的未決犯,是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正在勞改場所服刑的已決犯。
(4)主觀上,本罪表現為直接故意。行為人逃跑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拘留和刑罰的處罰。如果沒有逃避拘留或者處罰的目的,不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壹十六條依法被拘留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押解途中搶劫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