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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法律責任

特許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以被特許人身份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許人利用廣告進行欺騙或者誤導的,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以特許經營為名騙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特許經營為名從事傳銷活動的,依照《MLM禁止傳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逾期不備案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前款規定的特許人。本條例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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