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壹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撤回房屋所有權證、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但房屋權利是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如果當事人在房屋登記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房屋登記機構事後發現的,也需要通過調查確認是否應當撤銷房屋登記。雖然此次撤銷的過錯和責任不在房屋登記機構,但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房屋登記機構仍需撤銷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不自行註銷的,當事人訴至法院處理,法院應當依法對登記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處理,並可以依照本條款的規定認定登記行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