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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罰學生應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主觀性: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壹規定,未成年人、老年人、病殘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責任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這壹規定,在學校(含幼兒園)、養老院、醫院、福利院等單位中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者、殘疾人等,對被監護、看護的人有毆打、體罰等虐待行為,情節惡劣的,構成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行為。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義務教育法》規定“禁止體罰學生”。《教師法》規定,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開除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教師體罰學生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將失去教師資格,終身不能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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