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三條職業病診斷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辦法》第十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十壹條規定:
(1)專業史和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4)歷年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情況;
(五)診斷機構要求的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
用人單位和相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信息。
沒有職業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未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