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壹)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四)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壹)非法公布統計資料的;(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的;(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損毀或者丟失的。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