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流轉政策主要以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為準,相關規定概括如下: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四)受讓方必須具備經營農業的能力;(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如何流轉。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單方面解除合同,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招標承包,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抵償債務。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由雙方協商確定。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扣壓。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以出讓方式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分包、租賃、交換或其他流轉方式應報發包人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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