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兵役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義務兵退出現役後,按照從哪裏來的原則,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壹)居住在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
第五十八條。退出現役不滿10年的誌願兵,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
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八條“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壹)沒有住房或住房嚴重不足,但建房確有困難,依靠集體幫助,並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壹定的建築材料和資金幫助解決的;
(二)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應當安排工作;
(三)有壹定專長者,應向有關部門推薦就業;
(四)各用人單位從農村招收工人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的退伍義務兵和女退伍義務兵給予適當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