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非法征收、征用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不應低於賠償金。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利,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賠償。因此,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根據規定,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是前提,房屋拆遷行為是否違法需要法院認定後才能申請國家賠償;非法強拆已被確定為非法。因此,對當事人的賠償應體現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對當事人的相應補償不應低於合法拆遷獲得的補償。對當事人受損的產權要補齊,盡可能給予當事人必要、合理的照顧和安排,保證當事人獲得的補償利益,充分保障其安置補償權和實際居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