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處罰規則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衛生防疫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和吊銷《衛生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壹)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但繼續經營的;
(二)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直接客戶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
所有罰款將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者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給予賠償。
凡違反本條例造成傷殘、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然而,關於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公共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履行職責,依法辦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