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的就業主體資格,找人勞動是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規定,勞動者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雇員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發施[2003]20號
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
第二條受害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同壹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的,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但是,侵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只有壹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三款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