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有這樣的要求,是因為死刑是不得已而為之,屬於不足以讓人民憤怒的極端情況。許多外國已經廢除了死刑。這個刑法就是因為這個法律,他不給人改正錯誤的機會。如果出現誤判,證據不足或者受當事人社會關系的影響,可能會出現這種締約的情況。如果有冤假錯案,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後,通過經濟賠償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稍微補上壹點,但是如果錯判死刑,立即執行,就沒有糾正的機會了。生命只有壹次,賠償又有什麽用?
如果想讓最高法院核準,就不能輕易使用,除非法院根據相關法律和正常樸素的道德價值觀,經過研究認定這個人真的應該判死刑或者對平民來說不夠,而且毫無疑問,憤怒的證據確鑿,那麽這種情況報最高法院核準後就可以判刑,但是這種情況壹般比較少,因為太麻煩,沒有大家想的那麽容易。如果只是法院判他有期徒刑,他有權利,但他沒有被判死刑的權利。層層舉報很麻煩。
行動之後不能行動,也不能被當地法院判刑。對當事人的處分是因為法律。他註重程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如果我們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待壹些問題,真的會發現法律並不是絕對完美的。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所以他不能保證本案的判決完全合理。為了避免那種不合理的情況,我們需要多方審查,因為程序越復雜越麻煩,但卻能更大程度上保證判決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