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行政區劃管理條例》
第三條經濟發展、資源環境、人文歷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在建立、撤銷和改變行政區劃或行政邊界時應予以考慮;人民政府變更住所時,應當優化資源配置,有利於提供公共服務;變更行政區劃名稱時,應當體現當地的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七條下列行政區劃的變更由國務院審批:
(壹)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簡稱和排列順序的變更;
(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設立、撤銷、更名和改變隸屬關系,以及自治州、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駐地的遷址;
(三)自治州、自治縣行政區域界線的變動,縣、市、市轄區行政區域界線的重大變動;
(四)涉及海岸線、海島、邊境地區、湖泊、重要資源區和特殊情況地區的隸屬關系或者行政區域界線的任何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