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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提起復議的機關和期限

不立案復議的機關是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收到復議申請的公安機關作出決定的期限為30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計算。當事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以書面形式申請復議。

法律分析

壹般情況下,申訴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不立案決定不服的,不僅可以申請復議,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檢察院對當事人提交的申請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後,向公安機關送達通知書,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將不予立案的具體情況和作出決定的依據和理由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給予立案的,控告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等法律事實的,也可以在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起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起訴狀,提起自訴。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七十九條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申訴人。申訴人對不立案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後七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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