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對其監視居住不得超過六個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中斷。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釋放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時,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和有關單位。
第九十壹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對需要繼續偵查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
第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壹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後,應當憑取保候審通知書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二百二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審結。可能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到壹個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