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相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實用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壹)交易對手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對手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個人;
(3)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
在交易活動中,企業經營者可以以明示的方式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也可以向中間商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核算。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也應如實記錄。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行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除非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尋求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